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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草食畜牧业和设施蔬菜产业发展贷款贴息管理办法

2013-08-15 11:58:43作者:甘肃农业信息网阅读次数:979打印返回
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解决农户贷款难、贷款贵的问题,逐步形成财政分级与农户共担利息的机制,规范贷款贴息管理,促进我省草食畜牧业和设施蔬菜产业(以下简称“牛羊蔬菜”)发展,实现农业增效、农民增收,根据《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农户生产性贷款支持力度的若干意见》(甘金办发〔2013〕95号),特制定本办法。

 

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蔬菜生产贷款财政贴息,是指省级整合一定支农资金,县级政府安排相应配套资金,对经办银行给农户发放额度不超过30万元(含)、农民专业合作社(养殖小区)发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(含),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基准利率上浮最高不超过20%,用于发展肉牛、肉羊和设施蔬菜生产,未享受其它贴息政策的贷款给予的贴息补助。

 

 

    第三条 肉牛肉羊重点扶持牛羊产业大县饲养肉牛肉羊的农户、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(养殖小区),兼顾其他县(区)有一定规模的农户、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(养殖小区);设施蔬菜重点扶持主产区从事设施(日光温室、塑料大棚)蔬菜生产的农户、农民专业合作社,兼顾其他区域内有一定规模的农户、农民专业合作社。

 

 

    (一)肉牛肉羊养殖规模

 

 

    1.农户最低养殖规模。

 

 

    肉牛:饲养基础母牛5头或出栏肉牛10头以上。

 

 

    肉羊:饲养基础母羊20只或出栏肉羊50只以上。

 

 

    2.农民专业合作社(养殖小区)养殖规模。

 

 

    养牛:饲养基础肉牛(奶牛)100头以上,或年出栏肉牛300头以上。

 

 

    肉羊:饲养基础母羊300只以上,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。

 

 

    (二)设施蔬菜建设规模

 

 

    1.每个贷款农户至少建设一座大棚或日光温室。

 

 

    2.农民专业合作社每个成员至少有一座大棚或日光温室。

 

 

   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肉牛肉羊和设施蔬菜生产的农户、农民专业合作社(养殖小区)向村委会提出贷款申请,经村委会初审并公示后报县(区)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、财政局。

 

 

    第五条 县(区)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会同财政局审核申请人生产经营情况,并向银行提出推荐意见。

 

 

    第六条 经办银行依据县(区)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和财政局的推荐意见,按银行的信贷程序审批发放贷款。

 

 

    第七条 贷款贴息由省、县(区)两级财政和农户共同承担,省级承担年利率4%的贷款利息,剩余利息由县级政府自行确定各自承担比例。

 

 

    第八条 贷款贴息期限原则上按草食畜牧业2年、设施蔬菜1年执行,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,但最长不超过3年。

 

 

    第九条 贷款贴息实行先付后贴、按季结算。贷款农户按季度向经办银行付息,并提出贴息申请。经办银行按季度初审后汇总造册,并附农户贷款凭证、利息清单等有关资料,提交县(区)财政局、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申请贴息资金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条 县(区)财政局、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受理经办银行的资料后,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。省直管县按季度将农户牛羊蔬菜生产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(见附表1)、农户牛羊蔬菜生产贷款贴息资金明细表(见附表2)、放款凭证、利息清单等资料,直接上报省财政厅、省农牧厅和对应省级经办银行审核;非直管县由市(州)财政局、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和对应市(州)经办银行初核后转报省财政厅、省农牧厅和对应省级经办银行审核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牧厅在省级经办银行审核的基础上,按季度将确认的省级应承担的贴息资金下达到县(区)财政局。

 

 

第十二条 县(区)财政局收到省财政贴息资金后,要在5个工作日内    将省级贴息资金连同县级应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兑付给贷款农户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三条 省农牧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牛羊蔬菜财政贴息贷款工作,指导县(区)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审核推荐贷款对象,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和下达财政贴息资金;省财政厅负责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、拨付和监管,指导县(区)财政局做好贴息资金审核和兑付工作;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协调经办银行和地方政府落实贷款规模;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负责指导经办银行落实信贷政策;甘肃银监局负责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四条 农户、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树立诚信意识,为牛羊蔬菜贷款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,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贴息贷款的,一经发现要追回贴息资金,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五条 县(区)农牧(农业、畜牧)局要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核实,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予贴息。

 

 

  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、金融办要加强对贷款贴息资金的监督检查,确保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兑付给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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